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范文5篇

范文一:婚后工资收入与所购房产的共同财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范文旨在通过一个典型案例,阐述工资收入及其转化形态(如购房)的共同财产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在某公司任职,月收入稳定;李某为家庭主妇,暂无固定收入。2015年,双方使用张某婚后数年的工资积蓄作为首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于张某名下。现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李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法律分析: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张某婚后的工资收入,无论其收入高低或来源是否仅为一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工资积蓄)支付首付购买的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其财产性质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然。
认定结论
本案中,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张某婚后的工资收入,该收入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有权要求依法分割。
工资、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常见的形式,用其在婚后购置的财产,除有特殊约定外,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谁名下通常不改变其共同财产的性质。
请注意: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婚姻法》已废止。本范文基于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分析,相关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吸收与完善,具体法律适用请以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范文二:婚后经营个体工商户所得收益的共同财产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共同所有。本范文通过案例分析个体工商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赵某(女)于2012年结婚。2014年,王某以婚前个人存款投资,注册成立一个体工商户并负责经营。至2020年双方离婚时,该个体工商户积累了相当数额的资产和利润。赵某主张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益及相应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关键在于“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虽然王某的初始投资是婚前财产,但其在婚后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付出的劳动价值体现(即使赵某未直接参与经营,其对家庭的贡献也间接支持了王某的经营活动)。因此,该个体工商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净收益(扣除成本、税费及初始投资本金的合理回报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结论
王某经营个体工商户在婚后产生的净收益及用该收益购置的资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有权主张分割。初始投资的婚前财产部分及其孳息(如合理利息)仍归王某个人所有。
婚后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初始投资为个人财产,婚后的经营增值部分也需区分,收益通常具有共同财产属性。
请注意: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婚姻法》已废止。本范文基于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分析,相关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吸收与完善,具体法律适用请以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范文三: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共同财产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本范文旨在厘清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本身归属与婚内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区别及认定。
案情简介
钱某(男)系作家,孙某(女)系教师,二人2008年结婚。2016年,钱某创作的长篇小说出版,获得稿酬50万元。同年,钱某将其婚前创作但婚后发表的一部作品改编权转让,获得转让费20万元。离婚时,孙某主张这两笔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此处强调的是“收益”。对于钱某2016年创作并出版的小说,其知识产权(著作权)产生于婚内,由此获得的稿酬50万元,属于典型的婚内知识产权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创作、婚后发表并转让改编权的作品,著作权本身可能产生于婚前(人身权部分),但其财产权益(改编权转让费20万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现的“收益”,因此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结论
钱某婚内创作出版小说的稿酬50万元,以及婚前创作作品在婚后实现的改编权转让费20万元,均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有权要求分割。
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其收益的归属可能不同。婚内实现的知识产权相关经济收益,无论该知识产权本身形成于婚前还是婚后,通常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请注意: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婚姻法》已废止。本范文基于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分析,相关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吸收与完善,具体法律适用请以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范文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共同财产认定辨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了规定,但同时存在例外情况(第十八条)。本范文结合案例,辨析何种情况下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周某(男)与吴某(女)婚后,周某的父亲去世,未立遗嘱,周某依法继承了其父名下房产一套。吴某的母亲生前明确表示将一笔存款赠与给吴某个人,并有书面字据为证。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产和存款的归属产生争议。
法律分析:基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周某因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由于其父未立遗嘱指定只归周某一方,故该房产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母亲赠与的存款,因有书面字据明确表示只赠与给吴某个人,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除外规定,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认定结论
周某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母亲明确指定赠与给其个人的存款,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内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关键在于有无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定归一方所有。若无此明确指定,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请注意: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婚姻法》已废止。本范文基于原《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进行分析,相关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一千零六十三条吸收与完善,具体法律适用请以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范文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住房公积金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兜底条款。实践中,如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其婚后取得部分的认定是常见问题。本范文以住房公积金为例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郑某(男)与冯某(女)结婚十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工作,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离婚时,双方各自账户内均有数额不等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其中大部分是在婚后存缴的。冯某主张分割双方婚后存缴的住房公积金。
法律分析:基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郑某和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账户内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与处理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属于婚后缴存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可以计算双方婚后缴存总额,原则上进行平均分割。考虑到公积金提取的限制性,法院通常会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权益,通常被认定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或折价补偿。
请注意: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婚姻法》已废止。本范文基于原《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相关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吸收与完善,具体法律适用请以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