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订婚彩礼纠纷相似判例合集5套

案例一:婚约解除后全额返还彩礼 - 大同市[虚拟]区法院判决分析
本案例涉及婚约解除后,男方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的纠纷。核心争议点在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彩礼是否应全额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1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王某向李某给付彩礼人民币15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订婚后,双方仅短暂共同居住一周,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决定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全额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
双方主张与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主张: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现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李某应全额返还。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已举行订婚仪式并短暂同居,彩礼已部分用于筹备婚礼及共同生活开销,且解除婚约对女方声誉造成影响,不同意全额返还,主张酌情返还部分。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该项规定。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周,彩礼的主要目的——缔结婚姻未能实现,且无证据证明彩礼已大量用于共同生活,为平衡双方利益,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14万元,金银首饰予以返还(对确已消耗部分可折价)。
本案判决明确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法院在具体返还数额上会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彩礼用途等因素酌情处理,体现了对彩礼习俗及公平原则的兼顾。
请注意:本案例为基于常见纠纷类型虚构的示例,并非真实判决,仅供参考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查阅相关法律文书。
案例二:已办理婚礼但未登记,彩礼返还比例的确定 - 大同市[模拟]县法院判例探讨
本案探讨了已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分手,彩礼应如何返还的问题。重点在于“已举行婚礼”这一事实对彩礼返还比例的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赵某(女)于2022年10月经自由恋爱订婚,张某给付赵某彩礼12万元。2023年5月,双方在老家按照当地习俗隆重举办了婚礼,宴请宾客,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约半年,后因家庭矛盾频繁,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张某起诉要求赵某返还彩礼。
双方主张与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认为:虽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法律上不构成夫妻关系,婚姻目的未最终达成,要求返还大部分彩礼。被告赵某辩称:已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半年,彩礼已用于婚礼开销、家庭共同支出及购置生活用品,且已对外形成事实婚姻认知,对女方生活影响大,仅同意返还小部分或不予返还。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举办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半年,该共同生活对彩礼的消耗、对女方生活的影响均大于未共同生活或短暂同居的情形。法院需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女方权益的保护。最终,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酌情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人民币6万元。
本案显示,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若已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法院在处理彩礼返还时会充分考虑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其对双方的影响,返还比例通常会低于未共同生活或短暂同居的情形。
请注意:本案例为基于常见纠纷类型虚构的示例,并非真实判决,仅供参考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查阅相关法律文书。
案例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彩礼返还请求获支持 - 大同市[假设]人民法院裁决
本案聚焦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适用,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虽本例为婚约解除,但法理相似)。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孙某(女)订婚,刘某为给付孙某18万元彩礼,不仅拿出全部积蓄,还向亲友举债10万元。订婚后不久,双方因购房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决定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刘某因给付彩礼负债累累,生活陷入困境,遂起诉要求孙某全额返还彩礼。
双方主张与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主张:其为给付彩礼已倾尽所有并负债,现婚约解除,其生活因此陷入严重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要求全额返还。被告孙某辩称:彩礼是自愿给付,刘某生活困难并非其造成,且彩礼部分已用于购买订婚用品,不同意全额返还。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支付彩礼而举债,且目前收入微薄,确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不应以牺牲一方的基本生存为代价。考虑到被告已将部分彩礼用于购买订婚首饰(未消耗),判决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人民币17万元,并将订婚首饰返还。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明确了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是法院支持返还请求的重要法定情形之一,即使双方未办理登记,该条款亦可参照适用。
请注意:本案例为基于常见纠纷类型虚构的示例,并非真实判决,仅供参考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查阅相关法律文书。
案例四:恋爱期间大额转账性质认定:赠与还是彩礼? - 大同市[模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本案涉及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的大额转账,在双方分手后,男方主张该款项为彩礼性质要求返还。核心在于区分普通赠与与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曾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钱某多次向周某转账,金额从几千元到数万元不等,累计达20余万元。其中,在双方讨论婚嫁事宜期间,有两笔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的转账。双方后因故分手,未订婚亦未登记。钱某起诉主张该两笔大额转账共18万元为彩礼,要求周某返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钱某上诉。
双方主张与争议焦点
上诉人钱某主张:该两笔大额转账是在谈婚论嫁背景下给付,远超一般恋爱赠与范畴,具有彩礼性质,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周某辩称:所有转账均为恋爱期间钱某的自愿赠与,用于表达爱意或共同消费,并非彩礼,且双方从未明确约定此为彩礼,不同意返还。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款项性质应结合给付时间、金额、原因、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或特殊节日(如520、生日)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一般视为维系感情的赠与。对于大额转账,尤其发生在谈婚论嫁阶段的,需审查是否有明确的彩礼合意。本案中,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共18万元的转账是双方明确约定或当地习俗普遍认可的彩礼。转账附言亦无相关说明。考虑到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期间互有赠与,且未举行订婚仪式,难以认定该款项必然属于彩礼。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钱某的上诉请求。
此案提示,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并不当然等同于彩礼。主张返还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款项确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符合当地习俗的彩礼。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一般赠与,分手后难以要求返还。
请注意:本案例为基于常见纠纷类型虚构的示例,并非真实判决,仅供参考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查阅相关法律文书。
案例五:涉及第三方(介绍人)保管彩礼的返还纠纷处理 - 大同市[虚拟]基层法院调解案例
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彩礼在给付后由介绍人代为保管,后婚约解除,引发了向谁主张返还以及如何返还的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男)经介绍人丁某介绍与被告郑某(女)认识并计划结婚。按照约定,吴某将10万元彩礼交给介绍人丁某,由丁某转交郑某。但为稳妥起见,丁某提出暂时保管彩礼,待双方登记结婚后再交给郑某。后吴某与郑某因彩礼追加问题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吴某要求返还彩礼,但郑某称未收到,丁某则表示需双方明确同意才能返还。
各方立场与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要求介绍人丁某和/或被告郑某返还10万元彩礼。被告郑某:未实际收到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介绍人丁某:只是代为保管,需明确责任方或经法院判决才返还,担心返还给一方后另一方再来索要。
法院处理方式与结果(调解)
法院受理后,考虑到案情事实基本清楚,主要为返还程序和责任主体问题,决定组织调解。法官向各方释明法律关系: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目的未达成,且郑某未实际取得,原则上应返还给吴某。丁某作为彩礼的实际占有人和代管人,负有妥善返还的义务。经法官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介绍人丁某在法院主持下,将10万元彩礼当场返还给原告吴某。吴某与郑某、丁某就该笔彩礼事宜再无纠葛。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
本调解案例表明,在涉及第三方保管彩礼的情况下,明确彩礼的实际控制人和返还义务主体是关键。通过调解方式和平解决,有助于快速化解纠纷,避免多方诉累,维护社会和谐。
请注意:本案例为基于常见纠纷类型虚构的示例,并非真实判决或调解书,仅供参考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查阅相关法律文书。